(2009年3月10日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6 年12月27日阜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辽宁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及其说明; (三)其它有关资料。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装订成册的上述文件一式十份,并附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五条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查。 第六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宪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它不适当应予纠正的。 第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以下内容的,应当作为审查重点: (一)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 (二)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内容的。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接收、登记、存档。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适当;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不适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统一接收、登记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统一接收、登记后,按照程序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条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告知报送机关向有审查权的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一般应当在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两个月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主动进行审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采取召开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查意见或建议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协商,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将说明意见一式五份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反馈。 第十六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主任会议可以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审查结果汇总后,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出人。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