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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当前位置:首页 > 制度建设 发布时间:2017/03/10 02: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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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622日阜新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43日阜新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9310日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61227日阜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领导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六条  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和上级及本级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的遵守和执行。

    第七条  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依法决定代表名额的分配。

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并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八条  负责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会议举行前,决定会议召开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完成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

可以决定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围绕城乡建设与管理、历史文化保护、环境保护等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并可以作出决议或决定:

(一)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四)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五)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在市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八)任免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十)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一)需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廉政情况;

(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需由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选出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依法决定撤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委、办、局等工作部门设立、撤销、合并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划分和变动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转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及其他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保障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受理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拟采取的逮捕、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报告,并决定是否许可;受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采取多种方式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扩大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活动。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活动。可以委托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当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

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统一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为其联系安排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一节  会议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临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其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必须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应事先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内容的需要,可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还可邀请部分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均可申请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将会议议题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7日前,办公室应将专项工作报告及会议议题、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及有关部门。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临时通知。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议题,可采取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的形式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意见要形成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在常务委员会闭会后五日内,办公室送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做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有关机关关于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必要时,主任会议可安排听取审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均在《阜新日报》、《人大建设(通讯)》公布和刊登。其他公开事项按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可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然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拟定议案草案,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三十九条  议案的提出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问题的建议方案。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应向提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四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题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会前应认真调查研究,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时,可邀请提议案的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到会发表意见,并将审议结果向提出议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遇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时,可暂不表决,由提议案机关或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调查研究后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团(组)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专题报告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属于全局性的工作,应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报告;属于专项工作,应由分管副市长报告;遇有特殊情况,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报告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报告。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须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报全体组成人员。         

第四节  人事任免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个别任免,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任免案。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市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任免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由法院院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任免案。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及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免,由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任免案。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被提名人的基本情况,及提名的理由,并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五十一条  被提请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选、市政府组成人员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人选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应当在会议表决之前作履职发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相关人员,应当进行宪法宣誓。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主任会议、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决定撤销个别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的职务;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命、补选、免职、辞职、撤职、罢免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的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五节  询问、质询和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询问,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做以说明。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八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九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六十一条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十二条  受质询的部门和单位如果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不能作出答复的,必须说明理由,但最迟必须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作出答复。

第六十三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

第六十四条  质询案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十五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六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六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节  发言与表决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再表决原议案。

    第七十一条  会议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或用电子表决器表决。

    第七十二条  议案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有新的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以发表意见,但不能终止对议案的表决。有修正案的按第六十八条办理。

    第七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当场宣布。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七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日期,拟定会议议题及日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决定、决议及议案草案;

(三)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提出常务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四)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专项工作汇报;

    (五)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议案的处理;

    (六)处理重大申诉、控告案件,决定重大检举、控告、申诉和意见的处理方式,并听取处理情况的汇报;

    (七)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八)指导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重要日常工作;

    (九)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讨论处理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拘留、逮捕、刑事审判或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报告,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十)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工作汇报,决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提出的重要事项;

    (十一)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七十五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七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驻会委员,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

第七十七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室印发会议纪要,分别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办理。

    第七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在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一)秘书长负责组织草拟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的议程和日程安排,并负责检查落实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二)秘书长负责处理上级党委、常务委员会和市委及有关部门以及下一级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来文,审核常务委员会文件;

(三)秘书长负责协调常务委员会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级其他机关的工作关系,负责与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间的工作联系;

(四)秘书长负责协调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之间的工作关系;负责组织与外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及情况交流。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

  

    第七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室、研究室等办事机构和代表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

    第八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主任会议领导下,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服务,办理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第八十一条  办公室是常务委员会的综合办事机构,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承办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活动的准备事项;

(二)负责常务委员会综合性文件的起草,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文书处理、档案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后勤保障、公务接待、机要保密、安全保卫、资料管理、老干部服务工作和其他行政事务;

(三)承办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研究室主要承办起草常务委员会综合文稿、调查研究、新闻宣传、编辑刊物等事项,承办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十三条  代表工作委员会主要负责组织、协调本市全国、省、市人大代表开展活动。负责市人大代表的选举、补选、资格审查工作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和督办等工作。

第八十四条  预算工作委员会承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预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审议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情况报告、相关协调服务等方面工作。

第八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起草有关法规草案、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面工作。

第八十六条  开发区工作委员会作为市人大常委会派出机构,承担本区域内落实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联系区域内各级人大代表等事项,承办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章  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

    

第八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实施,需要审议的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

第八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活动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的报告。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须事先进行调查研究。

第八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活动,根据需要,可邀请若干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九十条  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围绕本次大会准备审议的主要议题进行视察。

第九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的内容、方式和参加人员,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九十二条  视察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建议,可采取交办会等方式交由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章  联系代表和受理申诉控告

 

第九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十四条  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检举、控告、申诉和意见。

人民群众提出的检举、控告、申诉和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转交有关机关办理。重大的检举、控告、申诉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

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因职责不明、管辖不清而均不予受理的控告、申诉案,由常务委员会指定承办单位。

常务委员会受理的检举、控告、申诉和意见中涉及到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确有过错,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其所在机关予以追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罢免案或者予以撤职。

第九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各种类型的工作经验交流会、专题座谈会和邀请列席会议、交换资料等形式,加强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八章   

 

第九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规则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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