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1年8月29日阜新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10日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12月27日阜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要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以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审查批准: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审计问题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及中期调整; (四)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部分调整; (五)市财政体制的重大改革方案; (六)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七)市财政年度预算的部分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资金需要调减或者基本建设资金需要调增百分之十以上的; (八)上级补助大额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九)由国家、省、市级财政资金、政策融资等投资的、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实施情况; (十)政府大额举借债务及使用情况; (十一)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合资等运营情况; (十二)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有关养老、医疗、失业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资金、扶贫资金和住房公积金等法定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 (十三)制定和调整收入分配及与全市人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公用事业重大改革措施,涉及民生的重要价格调整方案。 (十四)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先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或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然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及其实施中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 (二)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重要的改革事项; (五)县(区)乡(镇)行政区域调整、变更的方案。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一)重大自然灾害的处理情况; (二)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治安案件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四)危及社会稳定和给国家、集体财产与公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对社会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处理情况。 (六)全市生态建设和规划,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建设情况,大气、土壤和重要河流、水库的污染防治规划及执行情况; (七)城市重大标志性建筑的征收、拆除、改建情况和市级以上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保护开发利用情况; (八)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的重要情况,包括有关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的检察和判决情况,以及纠正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案件等情况; 第七条 除上述条款所述重大事项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履行法定职责中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报告、通报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重大事项提出的形式和程序: (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报告形式提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三)每年1月底前,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全年工作安排,须提出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年度计划,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定,通知有关国家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提请、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决策方案及其说明,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资料,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初步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接到主任会议交付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应在15日内审议完毕。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并将审议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提请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延期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提议案人、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经过审议未作出决议、决定的,要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书面告知有关国家机关和提议案人、报告人。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市民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和建议,应在闭会后7日内交付有关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或办理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行时间较长的,可分阶段报告;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结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或者不按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贯彻执行情况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责令变更、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