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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当前位置:首页 > 制度建设 发布时间:2017/03/10 03: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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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871111日阜新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01222日阜新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0343日阜新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4828日阜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161227日阜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党管干部和人大依法任免干部相统一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和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通过依法任免干部的形式,把党的主张转化为国家和人民的意志。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时,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

 

第二章  任免范围及任职条件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任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

第七条  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的职务。

第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批准县(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撤换的县(区)人民法院院长;市人大常委会如认为需要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须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所规定的任职条件。任命的法律职务人员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所规定的任职条件,并取得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任职资格。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初任助理审判员、助理检察员一年以上,方具有提请任命审判员、检察员的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提请机关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三章  提请人(机关)及任免议案

 

第十五条  推选代理主任,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任免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主任会议提请。

第十六条  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及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由市长提请。

第十七条  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批准撤换县(区)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第十八条  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十九条  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个别副院长、任免市人民检察院个别副检察长,由主任会议提请。

第二十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人(机关)一律以议案形式提出,并附报干部任免审批表和考察材料及综合情况说明。

 

第四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人事任免议案,由市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人选委)负责向市人大常委会分管主任汇报,确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议程。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人事任免议案,由其负责人与市人大人选委沟通。市人大常委会人选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分管主任汇报,确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提请人(机关)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报送人事任免议案,保证议案正确无误,合乎规范。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人选委负责组织对提请人(机关)提请任命的人选进行法律知识考试,会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对拟提请任命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职资格、执法实绩、廉政等方面情况进行必要的考察(市委组织部已经考察的不再重复考察),向市人大常委会申控委了解对拟任命人员的检举和控告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人选委向主任会议报告法律知识考试和考察等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人事任免议案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的法律职务人员,主任会议通过后,进行公示(组织部门公示的除外),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收到举报或反映问题的,由市人大人选委会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组成专门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果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该任命议案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对涉及问题重大、情节复杂、短时间内难以核实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暂缓任命。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向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介绍提请任免理由,包括被任命人员自然情况、考察情况。被提请任命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不超过5分钟的任职表态发言。

第二十六条  对人事任免议案,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或联组进行审议。在审议基础上,在全体会议上进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人事任免案的表决,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

(二)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

(三)国家机关同一工作人员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时,可以合并一次表决;同一职务人员任免,应当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在同一机构任副职拟提任正职的,其副职自然终止。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议案或是否接受辞职时,一般采用表决器进行表决,特殊情况亦可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投票表决时,设监票人2人,由会议主持人从市人大常委会委员中提名,全体会议举手通过。制票、发票、计票等工作,由市人大人选委承担。

第二十九条  人事任命议案通过后,一般在当次会议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代理人)颁发任命书,并进行宪法宣誓。

下列人员不颁发任命书: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批准任命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十条  人事任免议案通过后,由市人大人选委负责制发市人大常委会文件、备案材料等。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经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后,不另行文。

第三十一条  人事任免议案表决通过前,不得对外宣布,被任免人员不得先行到职或离职。

第三十二条  对未通过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提请人(机关)可再一次提请任命同一职务议案。如两次均未通过任命,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五章  辞职、免职、撤职及有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院长,检察长,可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资格被终止的,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因代表资格被终止的,其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因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免去其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职务。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同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担任上述机关职务,必须辞去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三十六条  撤销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应由原提请任命的提请人(机关)提出撤销职务议案,并附带调查材料和结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此类议案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和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议案前,当事人可在全体会议上进行申诉。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政府组成人员、任命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通过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申控委委员的任期,不论时间长短,一律到本届市人大常委会届满时为止,不办理免职手续。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对相关问题的调查结束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后,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机构自行撤销。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合并启用新的机构名称,需重新办理任命手续。因机构撤销,被任命人员的职务亦自然消除,不办理免职手续。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届中工作调整,应办理免职手续。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年1231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述职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每年按一定比例选出部分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述职,并接受评议。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以及工作评议、执法检查、视察工作、专题询问和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对其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需交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市人民政府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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