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17年12月22日,市人大常委会对《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3个多月以来,法工委深入各县区和市直各部门开展了调研,听取了相关执法单位和部分人大代表对草案的修改意见,召开了20多次座谈会,对草案进行了逐条逐项的研究,并根据征求到的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在阜新人大网站及阜新市人大法制委微信公众号上再次予以公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18年4月25日前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寄地址:阜新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阜新市细河区育红路31号) 邮 编:123000 联系电话:0418-2288259 电子邮箱:fxrdfgw@163.com 微信搜索:阜新市人大法制委微信公众号 阜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4月4日
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维修维护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规划、财政、公安、环保、卫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在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建设和设施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谁审批谁管理,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坚持公正、文明执法。 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依法及时查处,在十日内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反馈情况,并对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建筑物的顶部、外立面、平台、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和设施的; (二)在道路及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周围及其他公共区域堆放物品的; (三)在房顶搭棚、设架的; (四)擅自对建筑物改建、扩建的。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户外广告、牌匾专项规划,制定设置规范,向社会公开,并严格实施。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户外广告、牌匾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户外广告、牌匾的日常维护,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不得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跨街路设置标语等宣传品。 确需设置宣传品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住宅小区和相应公共区域设置信息发布栏,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布信息。 信息发布栏由物业企业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已设置的信息发布栏发布信息,不得在信息发布栏外发布信息。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具体行为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发布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经营、作业、展示商品。 确需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影响市容、交通和安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及住宅小区应当将机动车停车泊位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在具备条件的道路及其两侧、居民小区及其周围等公共区域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步道等公共区域施划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障碍设施,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除住宅区、学校及其周围和道路两侧外,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露天烧烤食品区域。 经营者或者个人不得在露天烧烤食品区域外从事露天烧烤食品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的,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按照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厕所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识,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保持整洁、完好,对公众全天免费开放。 鼓励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第二十二条 按照无害化、减量化、产业化的原则对垃圾进行处置,逐步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 第二十三条 运输易泄漏、散落或者扬尘材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污染,处以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承担除雪任务的责任人未完成除雪任务的,需缴纳除雪费用,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污物的; (二)乱扔食品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三)从建筑物上或者向车窗外抛撒物品的; (四)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外宰杀家畜家禽的; (五)焚烧树叶、塑料等垃圾的; (六)用木材、煤炭等燃料生火的; (七)在室外摆放、售卖祭祀用品的; (八)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有打骂、侮辱当事人等不文明执法行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侮辱、殴打或者拒绝、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造成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未涉及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和彰武县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