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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关于征求《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当前位置:首页 > 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18/06/29 09: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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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现将《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和各界人士均可以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时间和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8720

联系电话:0418-2288259

来信请寄:阜新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阜新市细河区育红路31号)

  真:0418-2288244

电子邮箱:fxrdfgw@163.com

 

    阜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629

    

         阜新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

 

                       (2018627在阜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71222,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六次常委会议对《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一次审议。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深入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各县区进行广泛的调研,召开20余次座谈会、论证会,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并邀请常委会地方立法专家顾问对《草案》进行专题论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同时,在阜新日报和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刊登,再次征求社会各方意见。2018615,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对《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经过修改已经比较成熟,于2018619提请常委会第七次主任会议审议,经主任会议审议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进行二次审议。现将《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报告如下:

一、关于常委会一次审议意见采纳情况

一审中,常委会意见主要集中在四方面问题:

第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单设“法律责任”一章。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已经对未单设“法律责任”一章做出了详细说明。法制委员会认为,这种直接在违法行为后设法律责任的结构体例符合立法的技术规范,便于适用,故不单设“法律责任”一章。 

第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禁止在市区内露天烧烤。法制委员会认为,市区内完全禁止露天烧烤没有上位法依据,而限定区域露天烧烤有上位法依据且符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和市民的餐饮风俗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为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规定“除住宅区、学校及其周围和道路外,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露天烧烤食品区域,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经营者或者个人不得在露天烧烤食品区域外从事露天烧烤食品活动;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中有的条款行政处罚幅度过大。比如《草案》第四十二条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乱倒污水、污物及从建筑物上抛撒废弃物;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等行为设定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根据一审意见,压缩了行政执法部门自由裁量空间,认为这些禁止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一样,应当根据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给予不同的行政处罚,因此法制委员会首先按照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同,将《草案》禁止性行为进一步细化,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污物;乱扔废弃物的;向车外或者从建筑物、构筑物上向地面抛撒物品的;在露天场所焚烧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在露天场地生火的”,相应地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增加阜蒙县、彰武县参照执行本条例。法工委向两县征求意见,阜蒙县反馈意见,因《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制定执行,故不参照执行《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彰武县反馈意见,同意参照执行《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为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彰武县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特点

一审后,法工委多次召开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调会,对草案修改进行了专题论证。我们始终坚持“地方立法一定要有地方特色和不重复立法”两项原则。“有地方特色”就是在立法工作中,坚持问题导向,找准和解决阜新自己的问题,并且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不重复立法”就是上位法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在本条例中不再体现,地方立法不搞“大而全”,而搞“小而精”,坚持有几条立几条。《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主要特点和拟解决的问题:

第一,明确工作职责。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存在着职责不清、互相推诿的问题,影响了城建事业的发展。为了从根本上提升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建立完善的工作职责体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规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具体管理工作;规划、财政、公安、环保、卫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建设和设施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加强财政保障。经与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充分论证,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维修维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在财政体制上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给予了保障。

第三,精简条款。针对《草案》中上位法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条款我们进行了全部删除。《草案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草案》中对“家畜家禽管理、宠物管理、动物屠宰、动物无害化处理、照明管理、雕塑管理、管线管理、施工现场管理、餐厨垃圾管理、装修垃圾管理、建筑垃圾管理、危险废物管理、医疗废弃物管理、清扫管理”等条款,使条例结构更精简、明晰。

第四,突出阜新特色。针对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条款设计,在立法层面上解决了阜新多年来想解决而未能解决的诸多问题。

一是解决私搭滥建和擅自占道问题。近年来,我市小区和道路两侧私搭乱建、擅自占道和乱堆乱放现象比较突出,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市市容整体形象。为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擅自在道路和公共场地经营、作业、展示商品、堆放物品,影响城市市容的;在户外摆放、售卖祭祀用品的;擅自在道路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的;擅自对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在房顶搭棚、设架的。”为进一步整顿、规范、提升城市市容管理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是解决小广告问题。《草案》对小广告只是采取了“堵”的方式,设置了禁止性行为。法制委员会认为,针对小广告问题,除了“堵”更应该“疏”,“疏”“堵”相结合,标本兼治。为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规定“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住宅小区和相应公共场所设置信息发布栏,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布便民信息;信息发布栏由物业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路灯杆、楼道、道路等公共场所设施和树木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禁止跨道路设置宣传品。”

三是加强机动车停车泊位施划管理。《草案》对解决机动车停车泊位管理作出的规定比较具体,但行政处罚罚款下限较低(下限为五十元)。法制委员会认为,在城市主要道路、商业区施划的停车泊位被临街商户利用挡车器等设施非法占用问题比较突出,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停车泊位管理,提高了行政处罚罚款下限,由五十元提高到二百元。

四是解决公共厕所问题。对公共厕所设置标准、主管部门、开放时间、免费与否进行了明确。在原有机关、事业单位应该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鼓励企业和临街商户在工作(营业)时间内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的规定。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主要内容

《草案二次审议稿》设四章,共计27条。

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工作原则、职责分工、投诉举报和责任区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印发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文件精神,在草案原有内容基础上,增加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培育文明行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对广告牌匾、宣传品、小广告、违法占道经营、机动车停车泊位和露天烧烤管理作出规定。关于祭祀用品问题,《草案》规定“禁止在城市中心区域道路两侧摆放、售卖、焚烧祭祀用品”,有关部门和群众提出,不应该禁止焚烧祭祀用品。法制委员会认为,焚烧祭祀用品是一种传统民俗,完全禁止也不符合当前我市的实际情况,为此将《草案》修改为“不得在户外摆放、售卖祭祀用品”。关于广告牌匾管理,在《草案》原有内容基础之上,增加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户外广告、牌匾专项规划,制定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开,严格实施。”的规定。关于宣传品问题,明确了审批部门,《草案》原来规定的审批部门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有利于工作开展。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分别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厕所管理、垃圾分类管理、车辆运输管理和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禁止性行为作出规定。关于车辆运输管理问题,针对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泄漏、散落和扬尘问题时有发生,为此对这些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提高罚款下限,对违法车辆由原来的“每车次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关于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禁止性行为,我们增加了一项“在露天场地生火”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居民小区比较严重,影响环境卫生,并且具有安全隐患,人民群众反映很强烈。

第四章其他规定。分别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妨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责任承担问题以及彰武县可以参照执行条例等情况作出了规定。

以上《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请予审议。


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综合目标,运用先进方法,提升公共服务能力,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维修维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及经营。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公安、环保、卫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建设和设施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坚持公正、文明执法。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在七日内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反馈情况,并对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培育文明行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临街的建筑物顶部、外立面、平台、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和公共场地经营、作业、展示商品、堆放物品,影响城市市容的;

(二)在户外摆放、售卖祭祀用品的;

(三)擅自在道路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的;

(四)擅自对建筑物改建、扩建的;

(五)在房顶搭棚、设架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户外广告、牌匾专项规划,制定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开,严格实施。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

户外广告、牌匾应当符合设置规范,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户外广告、牌匾的日常维护,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住宅小区和相应公共场所设置信息发布栏,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布便民信息。信息发布栏由物业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路灯杆、楼道、道路等公共场所设施和树木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禁止跨道路设置宣传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及住宅小区应当将机动车停车泊位纳入规划,并合理设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道路范围内、居民小区及其周围等公共场地,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步道等公共场地施划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设施。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障碍设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除住宅区、学校及其周围和道路外,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露天烧烤食品区域,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营者或者个人不得在露天烧烤食品区域外从事露天烧烤食品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的,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建设公共厕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公共厕所设置规范、统一的标识,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对公众全天免费开放。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鼓励企业和临街商户在工作(营业)时间内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投放、收集、封闭、运输和处置等设施设备建设。

第二十条 运输易泄漏、散落或者扬尘材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污染,并可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污物的;

(二)乱扔废弃物的;

(三)向车外或者从建筑物、构筑物上向地面抛撒物品的;

(四)在露天场所焚烧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五)在露天场地生火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有打骂、侮辱当事人等不文明执法行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彰武县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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