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阜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阜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已经阜新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现将《阜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在阜新人大网站上予以公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18年10月14日前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寄地址:阜新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阜新市细河区育红路31号) 邮 编:123000 联系电话:0418-2288259 电子邮箱:fxrdfgw @163.com 阜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9月29日 阜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政务服务质量,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机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是优化营商环境的责任主体。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营商环境建设和监督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投诉举报】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投诉举报信息网络平台,在政务服务在线平台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投诉举报。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章 优化政务环境 第五条【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应当实行动态调整。 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变相恢复已取消的或者擅自收回已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政务服务“一个窗口”受理】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政务服务事项“一个窗口”受理,建立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窗口统一出件制度。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对依法需要现场踏勘、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审批事项,受理机关应当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办结时限和责任人。 第七条【一网通办】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政务服务在线平台,推进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实行政务服务事项一网告知、一网受理、一网办结、一网监管。 第八条【政务服务标准化】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标准化,对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数据归集、评价体系实行统一标准,实现同一政务服务事项无差别化受理办理。 第九条【信息共享】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大数据平台等方式,实现工作部门之间的数据信息共用共享,申请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需要提供的有关信息,能够通过信息共享方式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十条【政务服务便民化】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预约服务、延时服务、限时办结等工作制度,公开服务窗口办事人员姓名、职务、办公电话、工作职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信息“一表申请”制度,企业和个人需要提供的信息一次性提交后,不得要求企业和个人反复填写、重复提交。 行政服务中心应当设置查询系统,公开政府有关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申报条件、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十一条【办事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对办事事项有明确办理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鼓励行政机关提高办事效率,合理承诺短于法定要求的办理期限。无法定办理期限的,应当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办理期限。 第三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十二条【信息发布】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涉及市场经营主体的政策信息及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和部门网站进行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密的除外。 市场经营主体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三条【政府承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不得作出违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法定权限的政策承诺。对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政策和优惠条件,应当全面履行。 第十四条【普惠制】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和外地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市场准入】 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管理,清单以外的不得限制进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区域评估制度】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区域评估制度,在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对区域节能、区域环境影响、水土保持、水资源论证、矿产压覆和地质灾害实行区域评估,不再对企业提出评估要求,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保证金制度】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保证金目录清单制度。依法及时清理企业缴纳或者承担的包括工程建设等领域的保障金、抵押金、担保金等各类保证金项目,并在政府及部门门户网站、公共媒体及缴费场所对外公开保留的包括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标准、征收程序、返还时间、法律责任等涉企保证金项目信息。对清单之外的保证金,一律不准收取。 凡新设立涉企保证金项目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项目代办制度】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压缩审批时限,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要素保障、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十九条【联合验收制度】 企业投资项目依法需要多个行政机关验收的,应当确定牵头行政机关组织制定综合验收方案,协调不同验收标准差异,一次集中验收;牵头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验收意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知识产权保护】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和跨区域联动机制,加强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博览会、展会、大型体育赛事和大型专业市场的执法检查和维权服务,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社会组织管理】 社会组织不得强迫企业和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组织不得强迫企业和个人捐赠或者强行摊派,不得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涉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第二十二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对未按照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由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将其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 第二十三条【小微企业扶持】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落实促进小微市场主体发展的有关公共服务政策、措施,鼓励金融企业扩大对小微市场主体的融资、贷款规模,推动大众创新、万众创业。 第二十四条【人才政策】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不断创新完善人才培养使用、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完善高端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取消无用证明】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外,各种无用证明、重复证明应当取消。能够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现有证照和凭证可以证明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制定】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不得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双随机一抽查】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实施监督检查采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检查人员随机选派的方式,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等直接涉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第二十九条【失信被执行人惩戒】 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失信被执行人的联合惩戒力度,建立多部门、多行业、多领域、多手段联合信用惩戒工作机制,让失信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履行裁决】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生效行政复议决定、调解书,并将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二)应当出具书面承诺书而未出具的; (三)要求提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 (四)擅自延长审批、验收时限; (五)擅自增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 (六)施行或者变相施行上级已明令取消的审批、验收等事项; (七)擅自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八)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出职权职能范围的承诺; (九)对已制定的政策和做出的承诺不执行; (十)向企业或服务对象提供无效、虚假信息,强行摊派加重企业负担; (十一)设置障碍、排斥竞争,干扰正常市场秩序; (十二)其他侵害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责任追究】 各级机关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