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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关于征求《阜新市温泉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当前位置:首页 > 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18/09/29 03: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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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阜新市温泉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阜新市温泉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已经阜新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现将《阜新市温泉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在阜新人大网站上予以公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181014日前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寄地址:阜新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阜新市细河区育红路31号)

    编:123000

联系电话:0418-2288259

电子邮箱:fxrdfgw @163.com

        

    阜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929

 

      阜新市温泉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温泉水资源保护,实现温泉水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温泉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温泉水资源定义】  本条例所称温泉水资源,是指受地质作用形成、蕴藏在地壳内部从地下自然溢出或人工采集,温度25℃以上并且含有对人体有益元素的地热水资源。

第四条【基本原则】  温泉水资源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有偿使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管理主体职责】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温泉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域内温泉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编制温泉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温泉水资源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办理工作。

环境保护、财政、城乡建设、公安、旅游、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温泉水资源的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温泉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保护区制度】  本市温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集中在东梁温泉城,并建立东梁温泉城保护区。东梁温泉城保护区范围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保护区禁止行为】  东梁温泉城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化工、电镀、皮革、制浆、冶炼、印染、染料、炼焦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二)排放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污水;

(三)设置有毒有害物品仓库或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九条【污水处理】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东梁温泉城保护区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温泉水污水处理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水量分配和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温泉水资源年度限制开采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限制开采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核定取水人的开采总量和日最大取水量,并按实际取水量依法征收水资源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管理】  开发利用温泉水资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温泉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二)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取水许可证;

(三)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四)制定高效集约用水方案,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五)在开采量范围内取水并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六)温泉尾水应当进行处理,符合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和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二条【用途管理】  温泉水资源主要用于泡浴,确需在温泉饮品、医疗保健、美容科研、生物工程等方面进行深度开发利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直接用于供暖和商品房开发入户。

第十三条【废井管理】  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温泉取水工程,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报请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审核备案,禁止污染地下水或造成其他损失。

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封填的,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强行封填,封填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勘查、开采温泉水资源;

(二)擅自转让温泉水资源探矿权、采矿权;

(三)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或者拒不执行取水量限制决定;

(四)擅自转让温泉取水权;

(五)将温泉水转供他人或者东梁温泉城以外的地区;

(六)擅自改变取水用途;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更换温泉供水、计量、监控设施。

第十五条【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水资源保护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四)、(七)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资源保护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转供或改变用途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违反环境保护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资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管理人员责任】  温泉水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一)违法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法收取和擅自免征、减征温泉水资源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擅自更改取水计划指标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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