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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当前位置:首页 > 立法工作 > 立法成果 发布时间:2025/12/18 09: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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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828日阜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10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251031日阜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511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推进城市高质量发展,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践行人民城市理念,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注重以人为本、统筹协调,加强数字赋能,提高城市精细化、智慧化管理水平。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及经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交通、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投诉和举报的权利,并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在七日内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反馈情况,并对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育文明行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九条  每年1026日为阜新市环卫工人节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环卫工人提供休息、饮水等便利。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建筑外立面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安全。有破损、脱落、锈蚀、变色、污浊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清洗、粉刷;附属设施或附加设备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更换或拆除。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有碍市容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店外经营、堆放物品的;

(二)临街从事维修、加工等经营活动,未保持作业场所整洁的;

(三)擅自对临街建筑物改建、扩建的;

(四)在房顶搭棚、设架的;

(五)临街的建筑物顶部、外立面、阳台、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物品的;

(六)其他有碍市容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监督管理,编制户外广告、招牌专项规划,并严格实施。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招牌应当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证安全、牢固,并保持其外形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招牌的日常维护与保养由其设置人负责,对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新或者更换,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违反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住宅区和相应公共场所设置信息发布栏,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维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的外墙、楼道、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及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政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有计划维修、养护道路及附属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对批准挖掘的道路,负责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修复路面。

挖掘道路不得有碍市容、污染环境。需要挖掘同一路段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网建设、维护等工程,应当安排在同一时间段进行,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五条  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绿地,保持整洁、美观,树木花草出现枯死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清理;出现空置、缺失的,应当及时补植。

在城市建成区内,凡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责任单位及时绿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严格控制新设架空管线。

现有架空管线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逐步改造入地。暂不能入地敷设的,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并逐步入地敷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不得凌乱悬挂。

废弃的架空管线及附属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食品活动。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设置规范、统一的标识,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对公众免费开放。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临街商户在工作(营业)时间内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城市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实现城市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设施设备,并定期维护和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一条运输易泄漏、散落或者扬尘材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或者覆盖措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污物的;

(二)乱扔废弃物的;

(三)在露天场所焚烧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四)在露天场地生火烧水的;

(五)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未即时清除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粪便的;

(六)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七)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百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以处罚款。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关公职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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