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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当前位置:首页 > 立法工作 > 立法成果 发布时间:2024/08/27 09: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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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七届〕第五号

 

《阜新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已由阜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472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7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101日起施行。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826

 


 

阜新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2472日阜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730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优化停车资源供给,规范停车秩序,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海州区、细河区、太平区、新邱区、清河门区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以下简称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车行为的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开放共享、依法治理的原则,逐步形成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位为补充的停车资源供给格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保障资金投入,推进停车设施建设,解决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停车设施项目施工审批和竣工验收、停车设施的监督管理等工作。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设施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停车位的施划和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审批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停车设施经营单位营业执照的核发、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以及停车设施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财政、税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防、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倡导合理用车、绿色出行。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在公共停车位设置障碍物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进机动车停车管理和服务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引导停车服务主体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公安、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根据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统筹地上地下空间,提高土地利用质效。

第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制定停车设施建设标准,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设施建设标准和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建照明、通讯、排水、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有显著标志标识的无障碍车位、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和其他保障停车、交通安全的设备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依法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加强公共停车场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建设,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需求、道路具体状况等,可以合理设置路内停车位;需要限时停车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允许停车时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道路停车需求变化,及时对路内停车位进行评估、调整。

在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基本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应当逐步减少或者取消路内停车位。

第十三条  居民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居民小区配建的车位、车库不能满足业主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依法设置车辆临时停放场所。

第十四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可以依法用于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五条  鼓励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将其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段向社会公众开放。

实施老旧小区改造时,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居住小区空间重新规划,按照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位。

第十六条  停车设施实行谁设置谁负责的管理制度。已经投入使用的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确需改变用途的,需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自停车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土地权属证明;

(三)规划审批手续(路内停车位除外);

(四)停车设施平面示意图、车位数量、设备清单等基本信息;

(五)经营管理制度、停车收费标准、收费办法;

(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七)中标通知书或委托经营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非经营性停车设施管理者,应当自停车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停车设施基本信息。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补交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委托第三方经营的,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综合停车设施等级、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依法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执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停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停车免费;

(二)路内停车位夜间停车免费;

(三)公共交通枢纽驻车换乘停车场实行低价收费;

(四)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执行公务时停车免费;

(五)肢体残疾人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停车免费;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减免停车收费的规定。

因特殊时段导致停车位紧张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停车措施,实行临时停车收费优惠。

第二十一条  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标明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免费停车事项、投诉举报电话等,并依法提供停车票据,自觉接受有关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现全市停车位一网统管,向公众提供停车位实时发布、停车引导、收费信息等服务。

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将实时停车数据上传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停车位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妨碍机动车停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停车设施内,未按照停车位标线、方向指示、停车时段等规范停车;

(二)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未立即驶离;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公职人员在停车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具体办法。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彰武县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场所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

本条例所称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建筑物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所附设的面向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本条例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城市道路红线以外的独立占地的面向公众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和由建筑物代建的不独立占地的面向公众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

本条例所称路内停车位,是指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内划设的供机动车停车的空间。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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