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规则 (2019年12月31日阜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程序,提升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 下列立法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市委请示报告: (一)市委对立法工作的批示、要求落实情况; (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调整方案;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设计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涉及重大利益调整、重大立法分歧; (五)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及表决情况; (六)其他需要请示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共同成立地方性法规立法工作组。 地方性法规立法工作组组长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立法工作的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分管承担立法任务部门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承担立法任务的部门及有关单位组成。工作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统筹安排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 第五条 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落实。 第六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每届届满的六个月前,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应当制定立法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并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司法局启动下一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编制工作。 第七条 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应当坚持立法选题常态化,畅通立法选题渠道,并于每年年底前完成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拟定工作。 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立法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职权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等内容形成简要的说明。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经其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下列立法建议项目经论证评估,条件已经成熟的,可以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市委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 (二)代表议案、建议提出的;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提出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在履职活动中发现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规范的; (五)县区人大常委会,市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顾问等提出的; (六)社会公众提出的。 立法规划中立法条件已经成熟的项目,应当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立法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的; (二)相关的行政管理体制即将发生变更的; (三)制定政府规章更为适宜的。 第十一条 对各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应当根据立项标准进行初步审查,并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司法局共同研究,形成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前,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应当加强与省人大法制委沟通联系,征询其意见。 第十二条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后,报请市委批准。经批准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省人大法制委备案。 年度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报市委批准。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中市人民政府作为提案人的项目,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论证。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起草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前,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起草工作负责人、进度安排、经费保障和工作要求等事项。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前或者起草、论证过程中,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挖掘问题、摸清底数、掌握实情,系统总结经验做法。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省人大法制委和省人大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参加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论证工作或者就有关问题征询其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案,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任务的市人民政府部门党委(党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并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一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起草说明、立法对照表和必要的参阅资料等。 第十八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内容,召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立法顾问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召开论证会或者向其发函征求意见。必要时,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可以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会召集上述部门和单位召开专题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第十九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先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制度、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 (四)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意见,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意见,应当在分组会议审议时宣读。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出审议意见的,应当形成书面意见,交由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统一整理汇总。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法制委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统一审议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权限; (二)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三)是否存在增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四)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 (五)是否采纳各方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法制委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后,应当向省人大法制委征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法制委应当结合各方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地方性法规案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听取市人大法制委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表决条件成熟的,市人大法制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汇报,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地方性法规案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提请表决的,市人大法制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后,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应当及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法制委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审查意见,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采纳。如不采纳,应当以市人大常委会名义向省人大法制委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应当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说明及立法对照表等材料正式文本报送至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应当协助市人大研究室及时编辑公报、发布公告,并在《阜新日报》刊登。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应当将公告、审议结果的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等材料,按照统一规范要求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并按程序做好备案审查平台报备等工作。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